| ◇ 大连医科大学科技成果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广大医药科技工作者辛勤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它对振兴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促进防病、治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有重要意义。为加强我校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成果的申报、鉴定、归档、奖励等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指在实践或理论上有创新性、科学性和有实用价值的新发现、新认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器械、生物新品种等。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范围:
- 基础理论性成果:为阐明医学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而研究的,在理论上有新见解,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理论成果。
- 应用性研究成果:为解决医药卫生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 推广应用性成果:科技成果在推广过程中所取得的新的、且具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科技成果。
- 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取得的创造性科技成果。
- 软科学成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先进性,可以应用到实际工作并经实践证明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各种软科学研究成果。
- 阶段性成果: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具有科学性和一定创新性,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成果。
- 具有重大意义、涉及面广、在科研上有所创新并经过国家、部、委或省审核程序正式批准颁发的卫生标准成果(含诊断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第三条 凡是研究者在工作中利用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实验动物、各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做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凡是研究者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资金、仪器等完成的科技成果为非职务成果。职务成果所有权属国家,持有权归单位,非职务成果所有权和持有权归研究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职务和非职务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均可以接受国内外奖励或其他荣誉,职务成果的完成者不得一个人名义向国内外进行成果转让,如需转让,必须通过法定的法人代表。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持有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的项目可确认为是科技成果,但不等于授奖科技成果。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
- 列入国家、省、市及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 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 计划内的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重大阶段性成果。
-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它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参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
-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但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应用性理论成果,可视同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
- 软科学研究成果;
- 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如果只是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条件的应用技术可以申请鉴定。
- 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 本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如新药等。
第六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所具备的条件:
- 必须符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 已完成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 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必须经过实际验证并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或已推广应用。
- 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其主要论文必须在全国一级学术刊物上正式发表,并得到国外同行的引证和肯定评价。
-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名次排列异议权属方面的争议。
- 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 有经国家科委、卫生部或省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七条 交鉴定审查的资料:
- 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 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 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 设计与工艺图表;
- 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 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 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 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 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 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 论文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
- 凡属鉴定范围内的、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向所在单位、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再上报科技处。科技处根据科技成果的任务来源或行政隶属关系负责向有关部门逐级申请鉴定。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经任务下达部门审批同意,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或委托有鉴定权力的单位鉴定;少数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经卫生部或省、市科委同意后,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鉴定。
- 与外单位合作或由外单位牵头,我校参加的科技成果鉴定亦应提出鉴定申请,并注明我方所做的工作及所处的地位,报科技处登记、备案。
- 我校科技成果申请鉴定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份和九月份集中组织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为了使下一年度的报奖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部门科管人员请按时做好申请鉴定前的通知,并将需要鉴定的材料于本月底交到科技处,我处不再另行通知。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 函审鉴定:凡不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由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函审鉴定结论必须是由函审专家组正副组长根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意见综合形成,并在结论中签名。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 会议鉴定: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由同行专家作出结论的科技成果。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使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并在鉴定证书上签名。
- 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必要时,可聘请三至五人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条 成果鉴定会会务及经费:
- 鉴定会的会务由成果完成单位、部门负责。
- 鉴定会的费用由课题科研经费支付;无科研经费的成果鉴定,其费用由申报者自付。
- 鉴定委员的酬金数额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成果鉴定会的主要审查内容:
- 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确定的内容;
- 实验设计、构思、技术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高效性;
- 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 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及数据处理、结论推断的严密性;
- 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对实际应用价值和科学水平的评价;
- 对成果的应用价值、推广的条件和背景及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评价;
- 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 对研究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贡献的确认;
- 对成果的奖励等级、推广应用、保密等级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 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统一格式填写,经完成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单位签字并加盖“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 正式鉴定证书一式二十份,通过函审鉴定的《鉴定证书》必须附有《函审表》中的各函审委员的评审意见的复印件。
第三章 科技成果的登记和归档
第十三条 凡是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需填写《科技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同时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及全套的技术资料一式三份送交科技处,由科技处审核后分别上报国家、省、市级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凡我校作为合作完成课题的单位或校科技人员参与完成的科研成果,在鉴定前,应向科技处备案,鉴定后,须向科技处提供《鉴定证书》及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五条 各级成果登记机构根据登记材料进行登记后,颁发成果证书。凡未进行登记的成果,不能申报各级各类的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归档材料需按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要求进行整理,由科技处统一送交校档案室,各附属医院科技成果鉴定归档材料则由科教科送交院档案室。
第四章 科技成果的奖励申请
第十七条 凡经鉴定、登记的科技成果,由学校科技处按其成果学术水平、技术难度等方面分别向各级奖励部门推荐申请。科技处根据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科技奖励评审文件要求,积极组织好各级奖励的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不能申报奖励:
-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申报奖励。
- 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外完成的项目,第一完成人不是中国人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归国后未能继续开展工作的项目,不能申报奖励。
- 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予申报奖励。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
- 凡获国家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发明奖)一等奖者奖励5万元,二等奖者奖励3万元,三等奖者奖励1万元(以人民币计算)。
- 凡获辽宁省政府科技进步一等奖者奖励5000元, 二等奖者奖励3000元,三等奖者奖励1000元。
- 凡获大连市政府科技进步一等奖者奖励1000元, 二等奖者奖励500元,三等奖者奖励300元。
- 凡通过鉴定,但未获市级以上奖励的成果者,奖励100元。
- 奖金统一发给第一完成人,并由其支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若与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冲突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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